2020430日,鐵路警察李承翰遭刺死案,嘉義地方法院主張因思覺失調症一審判鄭姓被告無罪。

 

鄭姓犯罪人(是的,他不是嫌疑犯,他就是現行犯),於201973日晚間將其時在台鐵嘉義站自強號列車上處理補票糾紛之鐵路警察局嘉義分駐所員警李承翰持刀刺傷、臟器外露,經送醫急救,隔天上午宣告不治。

 

網路上有很多人,針對這個判決提出了許多專業意見……正反都有……所以我就不再針對內容評論了。

 

既然不評論,那我還寫這篇幹嘛呢?

 

是的,我TMD就是對這個結果不滿啊!!......不爽還不讓人說是嗎?......那我的人權呢?......精神病……喔,不,是思覺失調症患者……他們的人權應該是比我這個正常人還重要的……不可輕易冒犯……

 

好啦,不抬槓了……對於這個判決,我個人確實不認同。不認同的不是犯罪人有沒有病、依法有沒有罪……說真的,判決無罪的理由我懂,心證形成的說明我也沒意見……可是我就是不認同承審法官形成的這個心證……還有這個不作為的政府與立法機關……

 

先來說說這個心證吧……

 

我同意,法官不是醫生,不具備判斷生病與否的專業……所以採信並引用專業醫生的評估報告絕對是正確的方向……但問題是……參與評估的醫生,是如何聘任的呢?被聘任的醫生該取得什麼樣的資格與認證?多少位合格醫生參與評估的結果,才是合理且足以引用為判決依據的結果呢?

 

對,說實話,這些通通都沒有明確的法令甚至行政命令規範……所以法官無所適從……好吧,這個先列為該修正事項問題一……

 

可是,是個人都知道該貨比三家……尤其是對自己不懂的事物……我不認為沈醫生有任何故過……他就只是依照他的專業給出他的判斷建議……但,事關一條人命耶……你一個法官不用更謹慎一些?不用多方諮詢?......沒有規定但至少找三個來形成多數判斷不行嗎?找五個不會更有參考性嗎?......畢竟三個有分歧只有2+1……五個卻可能會有2+31+4……這樣形成的心證會不會更有說服力一點?????

 

接下來,我們先看一下刑法第19條的立法理由先……

 

民國 94 02 02    

一、原條文第一項「心神喪失」與第二項「精神耗弱」之用語,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其等同於「無責任能力」與「限制責任能力」之概念。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爰仿德國立法例,將原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修正。

 

二、責任能力之有無及其高低,為犯罪有責性判斷之一要件。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通說之規範責任論,應就行為人所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爰參酌國外之立法例,於第三項予以明定。

 

※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Reason.aspx?LSID=FL001424&LawNo=19

 

 

我來畫一下我想說的重點:

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

 

再來讀一下判決主文

 

…..「我有在奇美醫院看精神科,看了 10年,醫生說是被害妄想症,後來23年,我就沒有再去看 、吃藥,有吃藥的話,會比較放鬆,不會覺得草木皆兵。」……證人也稱被告自己「被告吃精神疾病的藥,已經10年了,但已停藥2年多,他於510年前失蹤,期間都失聯,我太太打了23天才有通,他說要躲避壞人,說有人要殺他、害他……」。

 

所以我個人的總結是:

  1. 自承有被害妄想症,就醫了10年,所以明知
  2. 停藥2年多,所以明知該吃藥,卻自行停藥致陷自己於可能發病而發生精神障礙之高度風險之中,所以這是故意”……
  3. "明知有高度風險而"故意不吃藥,致陷自己於事發當時因病發呈現精神障礙而喪失責任能力,顯有因果關係
  4. 故鄭姓兇嫌雖說可能於行為時因病發而喪失行為能力,不當然有故意殺人之犯意,但援引立法理由所述,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

 

好囉,所以我的立論過程如上所述,所以原判決的心證,我不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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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後,我們接著來批判一下這個不作為的大有為政府……當然還有那些一大串只知道瞎作秀、騙選票、搞鬥爭的立委諸公們……

 

對啦,就是講你們啦……東張西望看誰呢??

 

姑且不論認不認同承審法官的心證,但是依據他的心證所為之判決,說實話,我還是同意他是依法判決的。當法官的判決引用了兩個刑法第19條第1項時,接下來唯一能做的,就僅能是刑法第87條了。

 

那我們來看看刑法第87條吧:

 

87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本案的無罪判決附帶了五年的強制治療。承審法官不僅依法判決,而且還處以強制治療的最高年限。所以在承審法官的那個心證的基礎上,這個判決我不質疑。

 

但對於這一條,我比較好奇的是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這一句話。所以有誰可以告訴我,這個相當處所具體到底是啥鬼東西?......又有啥強制力呢?......而這樣的設計,修補了什麼?預防了什麼?......治療了誰?又保護了誰呢?

我們來看一下高等檢察署關於其重要業務所屬督核所屬監護處分的說明吧:

 

*檢察機關執行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

1 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受監護處分之宣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注意事項執行之。

2 本注意事項所稱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受監護處分人 (以下簡稱受監護處分人) ,係指依刑法第87條所定因心神喪失不罰或因精神耗弱減輕其刑,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受監護處分者、或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於審判中、偵查中或偵查終結後,法院裁定令入相當處所受監護處分者而言。

3 檢察機關應與設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構訂定契約以執行監護處分,將受監護處分人委由特約醫療機構醫護之。

4 執行檢察官應委請受託醫療機構精神專科醫師先行調閱受監護處分人病歷資料參酌決定監護處分之方式 (如住院或門診) ,除依保護管束代之者外,有需接受醫治者,執行檢察官應令入設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其屬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2項所稱嚴重病人者,應令入經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辦理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並通知其家屬或依精神衛生法設置之保護人就近照護。

5 執行監護處分所需費用,除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或精神衛生法第34條辦理者之金額外,由檢察機關編列預算或由法務部統一編列預算支應。

6 執行檢察官對受監護處分人依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老人福利法可享之權益,應聯繫轄內地方政府社工人員辦理。

7 法院宣告受監護處分之期間尚未屆滿,而醫療機構認為受監護處分人病情經治療確已改善並可終止治療者,執行檢察官於收到醫療機構通知後,應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法院另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

8 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檢察機關接獲受監護處分人自行離去之通知者,應函請警察機關協尋,並通知其家屬協助。

9 法院宣告之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執行機關如認有延長必要時,得聲請法院於法定期間內延長之,繼續執行,或通知其家屬或精神衛生法所設置之保護人,協助就醫。

10 法院宣告之監護處分期間已屆滿者,應通知其家屬或保護人領回,其符合社會救助法醫療補助標準者,並應通知主管機關辦理。

11 檢察機關應自受監護處分人開始接受治療之日起,每二個月向受委託之醫療機構函詢受監護處分人接受治療之情形。

https://www.tph.moj.gov.tw/4421/4447/4471/24853/

 

 

也就是說,所謂監護之相當處所,基本上就只是跟設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構簽約,然後就醫。而所謂的強制,基本上就是要求病患或其家屬自我要求……要是受監護處分人自行離去,而檢察機關接獲受監護處分人自行離去之通知者(好吧,誰是通知義務人?),應函請警察機關協尋,並通知其家屬協助。……反正就是你自己要記得去看病喔,要乖喔……我政府沒事不會主動理你也不會吵你的喔。

 

我們先叉個題,來談談人權保障吧……是的,就是很標準的人權保障……

 

所以像我這樣的一般人應該也是有人權的吧??......我的生命權應該也是要受保障的吧??......我也應該可以有免於恐懼的自由的吧??......

 

好的,如果像我這樣的一般人應享有的權利通通都沒疑問的話,那我們這種人應該可以享有不要沒事走在路上被人莫名其妙的攻擊,甚至還有可能喪命的權利吧……然後攻擊的人可能可以主張不知道他當時在幹什麼而毫無罪惡感……甚至只要固定去醫院就醫就好……而權利被侵犯的一般人就是自認倒楣,毫無權利可主張……喔,不……如果因此喪命,屍體在法律上也就是個”……"是沒有權利可以主張的……

 

這是什麼邏輯??......我同意人權保障是個大哉問……要做到事前預防或許還有得吵……但事後補救應該沒有爭議了吧??

 

如果行為人就是個不定時炸彈,那麼社會隔離與在司法強制力下的就醫就有其必要性……而不是如此粗糙的用個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語混過……看似依法裁判,實則啥也沒幹……對這樣的案例設立司法精神病院,集中資源統一管理與治療絕對是有其必要性的。而且絕對可以降低此類不受控的不定時炸彈犯案的機會……這麼多血淋淋與悲慘的案例難道還不足以讓我們正視並處理這樣的問題嗎??

 

對,我就是立場堅定的認為有病就要看醫生,然後有病犯了事就是得依法強制隔離……形式上是跟坐牢一樣,但實質上是隔離治療。可以找個外島如龜山島或是深山裡來設立司法治療單位。然後分重症輕症區……症狀緩解了可以帶電子追蹤器跟假釋相仿……這就是該修正事項問題二……司法精神病院/監的設立……

 

有罪無罪基本上只是前科之有無而已……但事實上是,有無辜的人被害了……然後害人的沒有被科以相對的刑罰,只因為有阻卻違法事由……你顧及了一個有再犯高度風險的兇嫌人權,卻漠視了一個無辜被害人的人權……這不公平……我無法接受……

 

而且,說實話,我個人其實不單單只想做事後補救的工作,我更想要的是事前預防……只要被評估有精神衛生法 41 條:「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而這所謂精神醫療機構,不可以只是一般的簽約醫院,而必須是專責單位,然後與民政與司法警察機關有相連結的,確保所謂強制住院是確實會發生的……

 

對,這肯定有精神病患人權侵害的問題……但我絕對堅持……因為我被莫名的攻擊過……那是在我學生時期……那個中午我在士林文林路準備買午餐……然後走在路上莫名從背後被人拿一根拐杖從頭敲下來……幸好我警覺性高,身體閃了一下,那拐杖只打在我的肩頭……但,過分的是,那個老頭的家屬就跟在旁邊,有三四個人吧……而應該是他女兒吧……就手對著我揮一揮,讓我閃開……一句道歉都沒有……

 

TMD,這種不定時炸彈就該隔離……而不是隨意放在路上任意傷害他人……我倒是一陣後怕……這一悶棍,要是正中從我頭上敲下去,那還真不知道是一個什麼光景……

 

………………………………………………………………………….

 

 

關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14條「禁止基於身心障礙的因素,或是非法、任意剝奪身心障礙者的人身自由。」的規範之下,事前預防的強制住院裁定,基本上確實可能有侵害身心障礙者人權的可能……

 

總結來說,CRPD認為強制住院侵害了身心障礙者的人權……

  1. 強制」代表了這個醫療安置不是病人本人的自主決定。一般的民眾,在我們生病的時刻,我們可能會因為手邊有工作要完成而決定週末再去就診;或是我們會選擇自己信任的醫院和醫師;即使身體不舒服,我們也有不接受醫療的權利;然而對於精神障礙者而言,「強制」意味著以上一般人的自主選擇權都沒有。機構中曾有精障者表示,因為自己生病,和家人有衝突時,理所當然被認為是「發病」、「有問題」的一方,會擔心家人「把他強制住院」。因此,「強制」是對於身心障礙者「自主權」與「法律能力」的侵害。
  2. 當一個精神障礙者經由強制住院後,認為自己的遭遇不公想要提出司法救濟,他們通常無法和其他人一樣走上程序保障較為完善的司法管道。舉例來說,如果一個人對於被強制住院的決定不滿,希望提起行政救濟、想要聯繫律師時,因為大部分精神科病房都禁止使用手機,只能使用公共電話,連繫上很不方便,律師也沒有辦法主動打電話給他。因此,強制住院在遭受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序中,沒有獲得「平等的司法保護」。
  3. 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之時,更容易遭到「不當對待」。強制住院讓一個沒有意識到自己有疾病的精神障礙者可以得到醫療的幫助,進而有穩定下來的可能。但這是一體兩面,當一個精障者覺得自己所遭遇的醫療對待是不正確的,在強制住院的情境下他相對沒有拒絕的權力。對於一般去醫院門診的病人和家屬,當與醫生互動時,不管是覺得和醫生溝通不良、互動困難(例如病人覺得現在的藥物副作用很大,想要換藥,但醫生不願意與之溝通和討論),都有可以轉換醫生的權利和自由,但是在強制住院的過程中,精神疾病患者不能轉換住院醫生,如果遇到很不適合的醫生或遭遇不當對待時,相較於一般人,會更容易遭受不當對待。

https://npost.tw/archives/40646

 

 

好吧,這確實是個理。所以當年我要是因此受傷或是致死,也是我命該如此……所以我的人權不需要被保護????......放你TMDP……

 

我引用一下呂律師的文章內容……”先來看一個數據,全世界,約有百分之1的人,會一生中有至少一次的機會罹患思覺失調症。也只有不到5%的殺人案件與思覺失調有關

https://tw.news.yahoo.com/%E6%AE%BA%E8%AD%A6%E6%A1%88-%E5%B0%8D%E6%96%BC%E5%88%A4%E6%B1%BA-%E5%BE%8B%E5%B8%AB%E5%8D%83%E5%AD%97%E6%96%87%E5%90%90%E7%9C%9F%E5%BF%83-045514767.html

 

所以依比例原則,限制(對,是限制而不是剝奪)1%高風險族群的權利,來保護其他99%一般正常人的權利,並且預防約5%的殺人案件……我怎麼算都覺得合理……而且這個限制卻也只是希望透過強制治療的手段,來達到讓患者可以盡早回歸社會的前行為……這怎麼可以說是不合適呢??

 

而且,強制住院的啟動要件有二:一是強制住院的對象為嚴重病人,嚴重病人的定義是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二是自傷傷人,表示該位當事人自我傷害或傷害他人時……所以強制住院並非無限上綱的任意行為……而是已經被嚴謹約束而不得以為之之手段……

 

更有甚者,人權團體為了保護那極少數的1%人的權利,那是否考慮過99%人的權利呢??......人是群體的動物,所以所有的權利對正常人而言,基本上也不是可以為所欲為的,不是嗎?......法令與道德的限制,不也或多或少的侵害了我們的權利嗎?......憑什麼精障者,就可以無所限制的取得毫無限制的無上權利呢?????

https://npost.tw/archives/40646

https://npost.tw/archives/40666

 

我不是聖人,所以別跟我來談包容那一套狗屁不通的大道理……我約束我自己不侵害他人生命,那我就同樣要求我也要有免於恐懼且不被侵犯的權利……誰說你有病我就得容忍的……更何況我還有家人……

 

在鄭捷案、小燈泡被殺案…...等等這麼多案例之中,我們除了討論、研究、再討論……然後呢???......結論是什麼??......what actions have been taken?...... have you did something already??......my dear government......

 

這些事,試問我們大有為的政府……請問你們做了什麼????......在我說,這就是政府與立法機關的不作為……因為,這一些事,做了……跟選票毫無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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